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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与金天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金天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杰。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金天吉,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金天吉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试模、深孔钻、脉冲加工。截止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4730元。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473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加工款547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8份及对账单1份。被告金天吉答辩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试模、脉冲加工,截止2013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64730元属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原告需向被告返点9950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加工款44780元,对该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是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开始,被告次委托原告为其试模、深孔钻、脉冲加工。截止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473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支付该款时经双方确认,原告需向被告返点9950元,对尚需支付的余款,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了被告应付4478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的加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已在对账单中载明,现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天吉支付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447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原告余姚市百思德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金天吉负担460元,限于本判决(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