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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甲,男,汉族,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0时,张育某驾驶鄂L322**“福田”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人舒甲等从通山县南林方向往县城行驶,行至大路乡塘下村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提议去修理厂买点火开火,张育某下车接听电话,舒甲驾驶车辆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世某撞倒、碾压,造成陈世某当场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舒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舒甲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舒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舒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舒甲与其妻程细某乘座其学徒张育某驾驶的鄂L322**“福田”中型自卸车由通山县南林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本县大路乡塘下村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告人舒甲称要到修理厂购买点火开火,此时其学徒张育某手机响了,便将车停下下车接听电话,被告人舒甲则启动车子将该车往修理厂方向倒行时将骑自行车通过此处的被害人陈世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陈世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舒甲在听到车轮碾压有声音发出时便下车检查,见状,忙喊其学徒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于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后如实作了供述。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舒甲与被害人陈世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份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舒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已支付),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详细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舒甲与被害人陈世某的年龄、身份。2、证人程细某、张育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舒甲在塘下路段因倒车将陈世某撞倒,并致陈世某当场死亡以及案发后,舒甲要他们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3、证人徐七某(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证实了本案民事部份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甲已赔偿了各项损失51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该赔偿款已给付。4、公(通)鉴(法)字(2013)第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陈世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所致闭合性损伤死亡。5、军安司鉴(2013)鉴字第7-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行车前网蔸与鄂L322**货车后横梁碰撞后倒地,在货车倒车挤压力作用下,骑车人和自行车从后部进入货车底盘变速箱下面。骑车人胸部被碾压,产生此次事故。6、通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现场勘查的过程及情况。8、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舒甲准驾车型为B2。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舒甲亦有供述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舒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舒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珍旦人民陪审员徐丽莉人民陪审员王定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晓昆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