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从事装修行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老坪石镇往坪石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3KM+3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在乐昌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刘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合计民币23万元,并于当天支付赔偿款15万元,余款8万元按和解协议书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共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结果,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