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远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远发,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1997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远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远发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中,被害人覃某、苏某甲通过被害人袁某认识被告人梁远发,梁远发为骗取钱财,谎称可以办理《航道河砂采砂证》,但需要一定费用。被害人袁某、覃某、苏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商定出资给梁远发办理采砂证,由苏某甲的珠海森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宏利公司)作为采砂证持有方,覃某的肇庆中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后,袁某、覃某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袁某支付40万元、覃某支付31万元、李曙光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梁远发作为办证费用。2013年2月,梁远发出示珠海森宏利公司的《航道河砂采砂证》(经鉴定,为伪造)复印件给覃某、苏某甲等人看,称还需要300万元才能办好���苏某甲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害人苏某乙、陈某投资。苏某乙、陈某分别与覃某的广东鑫润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中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3月左右,陈某共转账300万元到李曙光的银行账户,再由李曙光转账到梁远发的银行账户。其后,梁远发又称以森宏利公司在珠海,采砂会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办证,覃某、陈某、梁远发、袁某作为股东,成立了肇庆新鸿利砂石有限公司(下称新鸿利公司),苏某乙、中泰公司、新鸿利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采砂证主体为新鸿利公司,其他内容继承原来的《委托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其后,梁远发又出示肇庆新鸿利砂石有限公司的《航道河砂采砂证》(经鉴定,为伪造)给覃某等人看。2013年9月,梁远发以办证还需一个印章,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再次要求陈某支付30万元,陈某支付30万元后,梁远发交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厅等单位出具的暂缓办理的多份文件(经鉴定,均为伪造),称未能完成办证。2014年8月4日,苏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将梁远发抓获。破案后,梁远发无法退回诈骗的款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远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乙、覃某、苏某甲、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委托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新鸿利砂石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涉案航道采砂证、国家海洋局文件、广东省国土厅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局通知、清淤证、暂缓签发采砂证的通知、广东省海事局收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涉案梁远发��李曙光、潘政银行帐户流水;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办证收据;被告人梁远发的简历;被告人梁远发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远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远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梁远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告人年近70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远发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远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虽然过程中签订了合作协议等书面合同,但被告人梁远发最终获取财物并不是利用上述合同实施欺骗的结果,而是通过虚构可以办理采砂证的事实以办证费用为名骗得的,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远发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远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远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近70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远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