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淑与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刘淑,个体户。被告沈磊。余项不详。原告刘淑与被告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诉称,被告在2013年经营酒店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燕京啤酒,共欠货款822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8226元及利息损失(以822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磊在经营一品苑酒店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淑购买燕京啤酒。2013年7月18日,双方就啤酒款进行结算,被告沈磊尚欠原告刘淑啤酒款822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磊欠原告刘淑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欠款8226元及利息损失(以822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