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庆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05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罚款1500元。2006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宁一帆”(自报名,未满十四周岁)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杨某某趁刘某上161路公交车时,用雨伞做掩护,扒窃其右边裤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02元),并将手机转移给“宁一帆”。后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出租车至鄞州区宁南北路豪胜公馆门口去接“宁一帆”时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鲍某、陈某甲、陈某乙、“宁一帆”、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雨伞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