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滕某甲、郑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郑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郑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郑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滕某甲及其父亲腾立华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在江苏省响水县黄海农场新荡菜市场内,因销售饮料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滕某甲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又召集了被告人田某等人,并携带木棍至新荡菜市场,后被告人郑某、田某等人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眼挫伤及肢体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面部及躯干部多发性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郑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证人王某、滕某乙、冯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郑某、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甲、郑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