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司勇超诉被告杜军伟、张巧珍、王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123号原告司勇超,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伟,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珍(曾用名张淑珍),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成,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勇超诉被告杜军伟、张巧珍、王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勇超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杜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张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王原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勇超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杜军伟和其亲戚张淑珍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杜军伟,杜军伟出具其和张淑珍署名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杜军伟催要,杜军伟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张淑珍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王原成系夫妻关系,王原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被告逾期推拖还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军伟辩称:杜军伟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该款杜军伟没有使用。被告张巧珍辩称:张巧珍并非真正用款人,真正用款人系贾邵伟。张巧珍实际收到188000元,不是200000元。被告王原成辩称:被告王原成对借款不知情,王原成系郑州铁路局洛阳运通集团矿产开发分公司职工,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大额借款用于生活、经营,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张巧珍与王原成的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10月31日借条及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司勇超交付被告杜军伟现金10000元,转账交付杜军伟19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杜军伟的签名可以认定杜军伟是担保人或借款人;2、被告张巧珍与王原成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张巧珍与王原成系夫妻关系;3、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张巧珍曾用名张淑珍。被告杜军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杜军伟信用社查询单一份,证明杜军伟把原告司勇超转给他的190000元转给张巧珍188000元,其中的2000元替张巧珍交了水电费。被告张巧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巧珍收到原告借款188000元,并按照贾邵伟的要求将款汇到贾邵伟指定的两个账户。被告王原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杜军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借条形式上看,杜军伟并非借款人,原告提出交付的10000元现金不存在;被告张巧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张巧珍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88000元,并非190000元或200000元;被告王原成提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2,被告杜军伟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淑珍提出证据仅显示离婚时间,并未显示结婚时间;被告王原成提出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被告杜军伟、张巧珍、王原成均卫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杜军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司勇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司勇超将借款交给杜军伟,杜军伟如何支付,司勇超无法控制;被告张巧珍提出收到188000元属实,对另外的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原成提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对于被告张书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司勇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条出具的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资金流向是张巧珍的个人行为,张巧珍提出是受贾邵伟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杜军伟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原成提出其不知情,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巧珍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与王原成的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巧珍与王原成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司勇超及被告杜军伟、张巧珍、王原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杜军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巧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巧珍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杜军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巧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军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内容为:“今借司勇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使用期两个月,杜军伟,借款人:张淑珍,2013年10月31日”,当日,原告司勇超向被告杜军伟的账户转账19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杜军伟转账给付被告张巧珍1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巧珍未还款,被告杜军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司勇超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巧珍与被告王原成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巧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原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张巧珍向原告司勇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巧珍借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军伟向张巧珍实际转款188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巧珍获得200000元借款,故认定张巧珍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珍向原告司勇超借款188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原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原成依法应对被告张巧珍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军伟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司勇超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杜军伟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杜军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实际交付给张巧珍的18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巧珍、王原成追偿。被告杜军伟接收原告司勇超的190000元转款后,实际交付被告张巧珍188000元,被告杜军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替被告张巧珍交纳了2000元水电费,被告张巧珍对此也不认可,故被告杜军伟应对190000-188000=2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珍、王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勇超借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军伟对上述张巧珍、王原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巧珍、王原成追偿。三、被告杜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勇超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司勇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军伟、张巧珍、王原成承担4255元,原告司勇超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