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分别于1986年1月27日、××××年××月××日生育儿子蒋巍和女儿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骂,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回家很少,与被告基本没有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从来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全户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3.广东省深圳市居住证及深圳市尚家酒店公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86年1月27日、××××年××月××日生育儿子蒋巍和女儿蒋某乙,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议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1985年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出,被告也未提出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