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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彩频路公交车站(由东往西方向),趁被害人吴某准备上车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裤袋里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68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前科、曾被行政处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