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礼琴。被告常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2年4月,原告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二人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女常同菲。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大发脾气且辱骂原告,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仅不改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提出分手还遭其威胁。2007年10月9日,原告顺从被告意愿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定居,但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9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0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再未返回原告家中。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已4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同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某系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2002年4月原告在上海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女常同菲。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定居,并共同在上海市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原告独自前往江苏省南通市务工至今,被告继续在上海市务工。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自原告家中出走,此后再未返回原告家中。婚生女常同菲现在白河县茅坪镇桃元小学上六年级,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跟随母亲生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茅坪镇金刚村委会证明、证人叶某甲与常同菲当庭证言及原告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邵某某等四人的书面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离工作,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上海市务工期间相识,在相处五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女儿常同菲出生后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中定居生活。原、被告虽相处时间较短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在相处较长时间后方登记结婚,应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如共同努力,本可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环境。但被告作为外地人,与原告在生活习惯、方式等各个方面可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故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伤害。2011初被告离开原告家中,此后再未返回本地,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多年,对原告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情况完全了解,其也明知婚生女现年龄较小,生活、就学等均需费用支出,但在其出走后的近5年中从未返回家中看望原告和孩子,也不支付任何费用,没有尽到丝毫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其对婚姻、家庭如此漠视的态度,可以证明其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常同菲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加之常同菲为女孩,现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成长,且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常同菲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对常同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常同菲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常某某有探望常同菲的权利,原告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波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人民陪审员  柴玉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