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艳虎与刘恩才陶格套木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虎,刘恩才,陶格套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金英志,巴林右旗司法局宝日勿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才,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格套木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衍喜,巴林右旗司法局索博日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艳虎与被上诉人刘恩才、陶格套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孙艳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志、被上诉人刘恩才及陶格套木乐的委托代理人江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孙艳虎持有借据向刘恩才、陶格套木乐主张债权,但刘恩才、陶格套木乐抗辩称该笔借款系从案外人王彩凤处所借,且孙艳虎也认可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王彩凤借给刘恩才和陶格套木乐的,刘恩才及陶格套木乐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王彩凤,故孙艳虎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艳虎的起诉。宣判后,孙艳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来推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借据上签名、摁的手印都无异议,上诉人作为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3、案外人王彩凤认可其只是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刘恩才、陶格套木乐答辩称,15万元借款是从案外人王彩凤手中拿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王彩凤10万元,还有5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从未从上诉人手中借钱,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转让债权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案外人王彩凤自己也承认是从王彩凤本人手中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艳虎虽持有被上诉人刘恩才及陶格套木乐出具的借据,但涉案借款系经案外人王彩凤之手、从上诉人手中取款后又经王彩凤之手交给被上诉人,在整个借款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之合意,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债务人有理由相信债权人系实际交付借款的案外人并无不当。综上,孙艳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送达费60元,由孙艳虎及刘恩才、陶格套木乐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