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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朱富新、张伟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朱富新,张伟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伟国。被告:朱富新。被告:张伟萍。原告张伟国诉被告朱富新、被告张伟萍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朱富新送达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伟国、被告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富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富新、张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在被告朱富新开设的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任职,担任车间管理职务。被告朱富新自2010年7月起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每月只支付生活费1000元,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10月,计102000元(拖欠2010年工资10000元,2011年工资24000元,2012年工资24000元,2013年工资24000元,2014年工资2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朱富新于2014年10月写下欠条,于2014年12月之前支付所有工资102000元,被告张伟萍自愿为被告朱富新作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朱富新支付原告工资102000元,由被告张伟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富新未作答辩。被告张伟萍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欠条是其和朱富新一起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欠条1份,证明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确认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02000元,由被告张伟萍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朱富新系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经营者的事实。经被告张伟萍质证无异议。被告朱富新、张伟萍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伟萍无异议,欠条上盖有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的公章,本院对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是否欠原告工资102000元,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富新系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于2010年7月开始在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从事电脑横机管理工作。2014年10月6日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出具给原告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紧张尚欠张伟国工资(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计人民币102000元整。担保人:张伟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萍系姐弟关系,被告张伟萍与朱富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2000元,虽然被告张伟萍无异议,但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仍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伟萍陈述拖欠其他工人工资只有2至3个月,总共18万多,而拖欠原告工资达四年多,数额为102000元,被告平均每月只发原告生活费1000元,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工资欠条,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发、实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仅凭该欠条尚不能证明桐乡市梧桐洁亮羊毛衫厂欠原告工资10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