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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昌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洪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昌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翦,潘雯,项世达,金华市桑马针织制衣厂,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被执行人义乌市昌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权。被执行人徐洪权。被执行人丁美琴。被执行人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美琴。被执行人徐翦。被执行人潘雯。被执行人项世达。被执行人金华市桑马针织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项世达。被执行人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世达。被执行人黄以明。被执行人楼爱菊。被执行人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昌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洪权、丁美琴、金华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徐翦、潘雯、项世达、金华市桑马针织制衣厂、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处、车辆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涧东执 行 员 徐鹏俊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