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搭乘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渝北区回兴××××桥上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曾经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过,现又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