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鸿诉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周鸿,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澄江镇。委托代理人周征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系原告周鸿哥哥。一般代理。被告伍文萍,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姚莉炜,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吴小亮,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周鸿诉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的委托代理人周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伍文萍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签下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还款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鸿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明被告伍文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姚莉炜、吴小亮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伍文萍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伍文萍身份情况及其经营一家服装店。3、被告姚莉炜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姚莉炜身份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鸿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6日,原告周鸿与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文萍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周鸿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5%;被告姚莉炜、吴小亮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因此产生纠纷,导致诉讼,被告姚莉炜、吴小亮自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后果(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替被告伍文萍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再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伍文萍如期归还向原告所借之款后则被告姚莉炜、吴小亮担保责任免除。之后,被告伍文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注明“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姚莉炜及吴小亮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支付被告伍文萍借款后,被告伍文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被告伍文萍分文未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姚莉炜、吴小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伍文萍拖欠原告周鸿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伍文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伍文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5%”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姚莉炜、吴小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鸿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姚莉炜、吴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文萍、姚莉炜、吴小亮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