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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岳煜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6号罪犯岳煜,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煜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四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岳煜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岳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因发现漏罪,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强奸罪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岳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合并原审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所判决的刑罚及原已判决执行的强奸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杨巾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怀化监狱指派舒畅为执行机关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岳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岳煜在执行期间曾多次违反监规被处罚,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280.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岳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岳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在执行期间曾多次违反监规被处罚,对其减刑幅度本应适当从严,但鉴于其服刑时间较长,且原已经裁定减去的一年十个月的刑期应酌予考虑等情形,故本院不再对其减刑幅度进行调整。罪犯岳煜自2004年2月1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至2010年4月28日漏罪判决之日,其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为六年二个月零十二日,对该实际执行的刑期可在本次减为有期徒刑之后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岳煜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广衡审 判 员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