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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太国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 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国,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国,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男,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干部。上诉人张太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太国,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吕翔,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在天安门地区巡逻的民警,盘查发现张太国在该地区上访反映拆迁问题,后对张太国进行了训诫。北京市公安部门将张太国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通知后与区、街道工作人员前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经做工作后张太国被劝返回宁。秦淮公安分局月牙湖派出所于2014年6月5日将张太国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查证,秦淮公安分局确认张太国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6月5日,秦淮公安分局对张太国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太国未作陈述、申辩。同日,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太国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秦公(月)行罚决字(2014)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进行了送达。2014年6月5日,张太国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张太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张太国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4年6月4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盘查,训诫。秦淮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对张太国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张太国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张太国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张太国于2014年3月6日受到了治安管理处罚,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秦淮公安分局在对张太国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太国要求撤销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国负担。上诉人张太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到北京只是找邮局寄几封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发地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的上诉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混淆了正常进京信访(包括非正常上坊)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概念。2、上诉人并未收到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训诫书中并未记录上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防范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反而能够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移交前,无事发地公安机关所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登记回执亦能证明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太国向本院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张太国的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太国于2014年6月4日以反映拆迁问题为由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周边被民警查获,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训诫书》、《关于张太国进京非政策上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张太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出具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收集固定的证据等,故行政办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本案所涉行为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在案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前往北京寄信,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2014)第15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载明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进行对其现场告知了训诫书内容。结合在案证据,训诫书中的训诫内容中明确载明了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卷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太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