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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朱红,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恺、代温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XX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并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偿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诉讼费。被告XX没有答辩。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XX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因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朱红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生意上周转。借期四个月。违期不还以房产抵押借款人:XX2012.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合法的民间借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日(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庆代理审判员 江 恺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