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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下同)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回家途中,在本村村民廖某(女,生于1931年6月28日)家门口从渠道蹚水过来,廖某见状劝说道:“伢子,走过来把裤子打湿了划不来。”唐某甲听后十分恼怒,对廖某进行辱骂,并用脱下来的旅游鞋猛击廖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约一小时后,廖某的儿媳张某回家见其头部出血,当即将廖某送往本村卫生室治疗,并得知是唐某甲打伤了其婆母。当日17时,张某在自家门口看见唐某甲骑摩托车路过,当即上前质问唐某甲,唐某甲又辱骂张某,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唐某甲持木棍将张某右臂及右手打伤,然后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廖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甲随意殴打老年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廖某、张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乔某、甘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八宝镇北矶垴村村民唐某甲滋事吸毒扰民情况反映;6.中共八宝镇委员会关于我镇吸毒人员唐某甲滋事扰民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情况的报告;7.松滋市八宝镇北矶垴村治调委员会关于唐某甲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蹚水过路时,被害人廖某见状好言相劝,善意提醒,而被告人唐某甲因吸食毒品丧失理智,随意殴打年逾八旬的老年人,继而又殴打了前来问理的被害人张某,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