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胜与XX、潘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XX,潘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黄胜。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XX。被告:潘选兵。原告黄胜与被告XX、潘选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潘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9月24日,被告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10日,被告XX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XX亲笔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24日—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42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潘选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临海市婚姻登记处出具),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三、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XX、潘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胜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XX、潘选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选兵未举证证明原告与XX约定该债务为XX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XX、潘选兵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潘选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XX,被告潘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