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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尹某。被告:靳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阴历十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6月16日生儿子靳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栾城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但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喝酒嗜好,时常对原告打骂,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自己姐姐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经慎重考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与我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着我,在随我生活期间费用以及住院花费都是由我个人出的,必须二人平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阴历十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6月16日生儿子靳某乙。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栾城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生子靳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9月1日到窦妪一中上初一。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婚前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处理。被告称与原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5000元,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靳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48元,抚养费每月给付35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50元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自10月份开始给付共计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以后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靳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