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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与刘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刘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宝华乡禹皇街东段*****号。负责人林贤斌,该分社主任。被告刘挺,男,生于1980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诉被告刘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负责人林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诉称,被告刘挺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用于建房,利率为9.3375‰,定于2009年2月27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加收50%违约金。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挺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刘挺,借款金额5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7日,月利率为9.337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安岳县周礼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挺向原告借款5500元至今未偿还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刘挺借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酿成本案的诉讼,对此应付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借款本金5500元;二、限被告刘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借款本金5500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山人民陪审员  宋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婉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