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德健与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健,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孟德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大桥村东鑫养殖场旁(津北公路2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露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孟德健与被告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处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66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书写并加盖公章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共拖欠原告工资56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未满18周岁,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更该及时付清拖欠工资。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玛哈格尼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德健劳动报酬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