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640号原告胡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双方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7年始,每年付给原告5000元补偿费,于每年10月1日按时付给,截止2020年,共计13年,合计6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再三追要下,被告依然不履行对原告补偿的付给。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何某甲支付原告胡某20000元(属于2010年-2013年补偿费),后被告不服于2014年12月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已履行)。原告于2014年9月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胡某向婚生女何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由于原、被告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里约定,如若被告提出抚养权的起诉,此协议涉及的5000元及以上协议,累计15000元,原告将有权重新收回。由于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20000元(2007年至2009年及2014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的陈述事实,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已经有了结论,原告3月份提出的抚养费及被告给原告补偿费,被告没有意见。每年的10月5日双方会处理好这件事,原告并未要求其支付,其认为原告起诉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2007年、2008年的补偿费不应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婚生女何某乙,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何某甲自愿从2007年始,每年付给原告5000元补偿费,于每年10月1日按时付给,截止2020年,共计13年,合计人民币65000元。若2007年当年付款日无条件支付,须给原告出具欠条,并须于第二年付款日前付给。以后年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何某甲、胡某离婚协议约定,何某甲应付给胡某的补偿费用在2007年、2008年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胡某自愿将其作为女儿何某乙的生活费用,故何某甲无须付给胡某。根据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的第二条,本人不予索要。”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何某甲应付给胡某心理补偿费的约定,其中在2009年10月应付5000元,现本人(胡某)自愿将此款作为何某乙的入学、生活等方面的需要,何某甲不需支出此项款项(5000元);2、如若何某甲提出抚养费的起诉,此协议涉及的5000元,及上一协议(即胡某在2007年与2008年应收到的10000元)累计15000元,胡某有权重新收回。另查明,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以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将被告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拖欠原告胡某的补偿费2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何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费20000元。被告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后,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何某甲支付胡某补偿费20000元(已履行);2、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何某甲与胡某之间因2010年至2013年期间之补偿金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任何争议;3、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何某甲负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西中民高终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再查,婚生女何某乙(何某甲为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胡某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1、胡某支付婚生女何某乙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4400元,教育费7900元;2、胡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何某乙抚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41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自2014年10月起,胡某每月支付婚生女何某乙抚养费,并驳回婚生女何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未向其直接索要,原告所诉款项其愿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其他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补偿费的支付金额及方式,后又签订约定将补偿费中的15000元,用于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费用,但被告何某甲不能提出抚养费的起诉,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款项。嗣后,婚生女何某乙(何某甲为法定代理人)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告胡某起诉,并判决原告支付每月婚生女何某乙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及2014年期间的补偿费符合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其愿于2015年10月5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补偿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