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莲诉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莲,广元市土鑫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朱秀莲,女,生于1952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原告朱秀莲诉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莲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保云清因企业周转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正(60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柒万元贰仟元正(72000.00元),两次共计在原告处借款壹拾叁万元贰仟元正(132000.00元)。现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3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秀莲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向原告朱秀莲借得现金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莲花村六组朱秀莲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周转期为三个月即2011年7月29日归还借款人:保云清��保人朱元奎”。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被告厂长保云清在该借条加注“因与朱秀莲同志协商后朱秀莲同志同意再借给我壹万元周转与上列凭据同步共计陆万元整”,同时注明“息已清2012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厂长保云清再次向原告朱秀莲借得现金72000.00元,并在2011年4月28日借条上再次添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秀莲同志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加上条陆万元整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元﹥”。现原告朱秀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3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秀莲陈述资金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朱秀莲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莲向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出借现金,��元市土鑫砖厂厂长保云清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应在原告朱秀莲催收借款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朱秀莲“由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关于原告朱秀莲“资金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请求,由于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在原告朱秀莲催收时未归还,应对所占用的资金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该资金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朱秀莲主张权利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秀莲归还借款本金13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广元市土鑫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