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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盛经伟与陈昌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经伟,陈昌忠,李成征,章才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盛经伟,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忠,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第三人李成征,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第三人章才平,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盛经伟诉被告陈昌忠、第三人李成征、章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昌忠和第三人李成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联辉和第三人章才平参加该次庭审。被告陈昌忠和第三人李成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盛经伟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租金1,000元/月,提前租金3个月一付。2014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但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私自转租给他人经营化妆品,每月收取3,800元租金。从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房屋租金,原告无法收回房屋,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房屋;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800元计算。被告陈昌忠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成征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章才平陈述,其不同意返还房屋,其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泗泾镇文化路30弄房屋,租期五年(其中“五”手写涂改为“3”后又涂改为“壹”),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其中“2011”手写涂改为“2012”,“2016手写涂改为“2014”后又涂改为“2013”),月租金1,000元。首付以三个月为准,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需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违约,除退还被告押金外还须支付上述约定之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李成征同第三人章才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租金3,800元,六个月一付压一。2015年3月,原告向陈昌忠、李成征发出通知,载明要求其将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房租交清。现系争房屋由第三人章才平实际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中原为被告陈昌忠起草并打印,但原告不同意5年租期,故双方将合同手改为3年。后由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转租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再将租期改为至2013年6月20日,但原告仅在其所持合同中进行了修改,故原告认为双方租期至2014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于本次诉讼前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庭审中,第三人章才平陈述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系争房屋租金。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打印文本租期至2016年6月20日。而手写修改租赁期限分别至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0日,根据上述修改文本,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然而,上述租期的多次修改均没有原、被告方签字确认。其次,即使双方租期届满,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返还房屋,故原、被告也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第三人章才平继续使用房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进行返还。鉴于第三人李成征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李成征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付租金,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应当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按3,800元每月标准主张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期返还房屋应当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按照第三人李成征与章才平之间的租赁价格主张上述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盛经伟与被告陈昌忠关于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陈昌忠和第三人章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经伟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三、被告陈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经伟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40元,由被告陈昌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