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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襄城县兆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兆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襄城县兆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兆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约定被告开发的襄城县中心路中段一峰城市广场C区1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价格为116867元,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补清。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给付定金及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擅自改变设计将认购房屋的面积扩大10%,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116867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116867元的损失2835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兆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依法驳回。被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便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以面积超出为由,不愿补交超出面积的房款。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故不存在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认购书明确约定,认购书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产权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故原告以超面积为由诉称被告违约,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并无违约之处,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朱某某的声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丈夫朱某某将本案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证据二、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一份、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订立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一峰城市广场C区18号商铺,面积12.6平方米,价格共计216867元,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和房款116867元。证据三、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超过约定时间,且商品房面积超过约定的10%。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销售人员曾承诺一年内交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已经法定部门出具证件,已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被告对原告证据异议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面积违约及时间违约。证据四,证人证实的是被告承诺签订认购书一年后签订买卖合同,与认购书约定相违背,应以书面约定为准。该证据证实被告取得销售许可后便通知原告,证明被告并无违约之处。原告对被告证据异议称:销售许可证允许销售的不是本案涉案房屋,楼号是2号楼,框架结构,而本案房屋是平房,坐东朝西。涉案房屋被告未办理销售许可,结构也不是框架。涉案房屋布局上占据消防通道,房产证注明房屋坐落位置与本案房屋位置不一致,且套内建筑面积与本案的房屋不一致,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证据四,被告异议成立,应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与被告签订《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载明”:“乙方(原告)约定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襄城县中心路中段一峰城市广场C区1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约12.6平方米(此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产权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该房为毛坯房,具体交房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载明:“乙方为取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签订本认购书时,自愿向甲方支付认购金…依照本认购书约定的面积计算,单价为:¥17211.66元/㎡,房屋总价为:¥216867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柒圆整,乙方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付定金100000元,余款116867元7日内补清”。第四条“乙方承诺”约定:“本认购签订后,乙方在该房屋具备销售条件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出七日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甲方有权终止本认购,并将房屋款自动转为违约金对甲方赔付”。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10万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剩余房款116867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一峰城市广场认购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116867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116867元的损失2835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认购书第四条“乙方承诺”约定:“本认购签订后,乙方(原告)在该房屋具备销售条件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甲方(被告)指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出七日视为乙方(原告)自行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甲方(被告)有权终止本认购,并将房屋款自动转为违约金对甲方(被告)赔付”。依据该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具备销售条件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诉讼中依据被告答辩,被告仍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认购书约定实际产权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故被告以超出认购建筑面积10%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永安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