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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刚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刚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给被告刘某某在原新户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20万元,该贷款2012年5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河口区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向刘某某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河口农村信用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刚某某、被告樊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2015年2月23日,原告刚某某与原河口区农村信用社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书,刚某某一次性给付银行叁万叁千元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给付银行的33000元整,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河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证据二、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河口区人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给付银行33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银行向其余被告追索。证据三、(2015)河执字第148号案件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支付33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刚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2015年2月13日,原告刚某某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刚某某支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余借款由其他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追偿,原告刚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为被告刘某某在银行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付。由于原告刚某某仅替被告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中的33000元,在债权人同意的条件下履行了自己份额中的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刚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刚某某33000元;二、驳回原告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