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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振清诉张清锋、张学民、魏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清,张清锋,张学民,魏华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振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张清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被告:张学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被告:魏华娃,女,汉族,生于1958年。原告王振清诉被告张清锋、张学民、魏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清、被告张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民、魏华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乡邻村关系,2014年被告张清锋声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我于2014年9月30日借给三被告8万元现金,三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条据,并承诺3个月还款,逾期三被告并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清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清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学民、魏华娃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清锋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振清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振清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整。借钱人:张清锋,张学民,2014年9月30号。三个月还清,魏华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另查明,张学民为被告张清锋之父,魏华娃为被告张清锋之母,借条中张学民、魏华娃的签名由张学民及魏华娃本人所写,其他内容由张清锋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借条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还款,已经违背我国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锋、张学民、魏华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振清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清锋、张学民、魏华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修     远审 判 员 李     渊     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古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