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家洋与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洋,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许家洋。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原告许家洋为与被告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许家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洋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乐盛公司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以及服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浙A×××××、浙A×××××、浙A×××××解放牌货车及相应挂车转让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三辆汽车交付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8月31日,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20万元购车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及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辆转让以及变更过户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由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浙A×××××、浙A×××××、浙A×××××车辆转让给原告,鉴于上述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将三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逾期未补办,多次催告后仍未补办,导致车辆未过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过失导致浙A×××××、浙A×××××、浙A×××××解放牌挂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因被告涉嫌其它案件,导致原告所有浙A×××××、浙A×××××的车辆被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查封。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77号通知书,错误认定浙A×××××、浙A×××××系被告所有,并驳回原告保全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转让及变更过户手续登记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支付购买车辆的相应对价,原告亦享有浙A×××××、浙A×××××车辆所有权。被告未按按照合同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所有权转移事实。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名下的浙A×××××、浙A×××××解放牌大型货车及浙A×××××、浙A×××××南明牌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家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以及服务保险合同1份,2.车辆转让以及变更过户登记协议1份。3.XX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4.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5.乐盛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6.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乐盛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许家洋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6,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乐盛公司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以及服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浙A×××××、浙A×××××、浙A×××××解放牌货车及相应挂车转让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三辆汽车交付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8月31日,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20万元购车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及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辆转让以及变更过户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由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浙A×××××、浙A×××××、浙A×××××车辆转让给原告,鉴于上述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将三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逾期未补办,多次催告后仍未补办,导致车辆未过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过失导致浙A×××××、浙A×××××、浙A×××××解放牌挂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因被告涉嫌其它案件,导致浙A×××××、浙A×××××的车辆被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查封。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77号通知书,认定浙A×××××、浙A×××××系被告所有,并驳回原告保全异议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浙A×××××、浙A×××××解放牌大型货车及浙A×××××、浙A×××××南明牌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针对机动车而言,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案被告乐盛公司与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及服务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及杭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辆转让以及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系因车辆转让协议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标的即车辆虽已交付,但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是依协议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原物权人被告乐盛公司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车辆转让协议提起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家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许家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