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生活压力也逐渐变大,现双方已有4年未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离婚我同意,儿子陈某乙由我来抚养我也同意。2、四年来,原告并未履行教育、抚养儿子的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儿子四年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一致同意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陈某乙近四年的生活费用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关系。二、儿子陈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凭票据每年年底前结算并支付一次。上述费用支付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