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万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雾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原告自2007年起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万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建始县高坪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建始县花坪乡大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艳与李章雨分别出具的《证明》、(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8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的离婚意愿坚决,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万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