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银苗与叶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杜银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被告叶金鑫。原告杜银苗与被告叶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苗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银苗诉称,1996年至1997年,被告因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335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自199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告负担。被告叶金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1996年2月26日、同年9月8日、同年12月19日、199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7000元、5000元和18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在借条中均约定,按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鑫应归还原告杜银苗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支付从199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335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