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杜伟与广西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广西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杜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1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灿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清秀区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1-3楼。负责人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伟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2014年10月5日,肇事司机黎昭武驾驶着桂A×××××中型厢式货车由爱店方向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至X549线12KM+580M处时与梁伟驾驶的(车主系杜伟)的桂A×××××轻型普通客车及对向由李保荣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车发生3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黎昭武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由爱店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超越前方由梁伟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时,越线与对向由李保荣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在两车发生碰撞过程中,桂A×××××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昭武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昭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此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荣保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肇事司机黎昭武驾驶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奥铃运输公司,奥铃运输公司对车辆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因肇事司机黎昭武当场死亡,且其系在执行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车主奥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的责任。另,肇事车辆桂A×××××中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单号分别为:11430053900034971877,114300005390035351410。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其投保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额度范围由奥铃运输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伟车辆维修费39156元。原告杜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奥铃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法人情况;3.机动车销售一览表、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杜伟系桂A×××××车辆的所有人;4.车辆维修费项目单价、发票、证明被撞车辆维修费用为39156元。被告奥铃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奥铃运输公司所有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赔偿限额是不计免赔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桂F×××××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保荣无事故责任,但其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伟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9156元过高,经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核定被修理车辆修理费应在30000元以内。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桂A×××××中型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投保时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桂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费赔偿额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汇丰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给另一辆车5326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奥铃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杜伟所有的桂A×××××轻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3915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杜伟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行驶证没有异议,对机动车销售一览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笔修理费过高,原告杜伟修理车辆时未通知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该公司有重新定损的权利。原告杜伟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杜伟提交的第1、2、4份及第3份证据中的杜伟的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伟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机动车销售一览表系购买车辆时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能够证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已经理赔的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5日3时许,黎昭武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由爱店方向往宁明县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超越前方由梁伟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时,越线与对向由李保荣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在两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中,桂A×××××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昭武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于当日14时接到事故报案。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昭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此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保荣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梁伟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杜伟所有,黎昭武驾驶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奥铃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黎昭武系执行奥铃运输公司交予的工作。事故发生过程中,由梁伟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由李保荣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货车相互碰撞。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1430053900034971877和11430053900035351410;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和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李保荣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货车财产损失共计53263元。原告杜伟所有的由梁伟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为39156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并未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伟所有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即桂A×××××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奥铃运输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黎昭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当场死亡,因其系在执行被告奥铃运输公司交予的工作过程中死亡,故被告奥铃运输公司应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桂A×××××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财产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元和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接到报案通知,原告杜伟陈述其在对受损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修理前已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但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截至本案审理时并未前来对车辆进行核损,亦未收到过任何定损单。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30000元以下,但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并未能解释定损系在原告杜伟对车辆进行修理前还是在修理后,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定损材料。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杜伟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的维修费为39156元,该笔维修费有宁明县佳宁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单及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正与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维修费用予以采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另一受损车辆即桂F×××××中型自卸货车财产损失费53263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48737元,足以赔偿原告杜伟所有的车辆维修费。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出应追加桂F×××××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保荣在本事故中并没过错,且其驾驶的桂F×××××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过程中并未与本案受损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无需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伟赔付桂A×××××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39156元;二、驳回原告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杜伟负担(已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