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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足平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足平,余献,郭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陈足平,曾用名陈菊平,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婷,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足平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余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足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系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赣州同庆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因公司运转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月利率2%,按季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原告借款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被告还款157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25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且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郭婷无关,郭婷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余献向原告陈足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30000元,月息2%,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其中现金200000元、转帐3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余献向原告、案外人陈继云、彭军华、王梅芳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每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承诺函中注明“陈菊平23万”。2015年4月28日,被告余献归还原告借款15748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8日。另查明,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余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足平清偿借款21425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余献、郭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