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冬梅申请执行刘剑、张倩、刘明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冬梅,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异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郭冬梅,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剑,男,汉族。保证人张倩,女,汉族。保证人刘明龙,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郭冬梅申请执行刘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剑不履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冬梅合伙财产分配费464194.43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因保证人张倩、刘明龙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自愿为被执行人刘剑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剑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做出了(2014)绵竹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张倩所有的房屋(书证号:0002939)、刘明龙所有的房屋(书证号:0027875),扣押了张倩所有的川FD07**号车辆、刘明龙所有的川F799**号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刘剑无财产可供履行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张倩、刘明龙分别各自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郭冬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张倩、刘明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冬梅清偿债务464194.43元。如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余款仍由被执行人刘剑承担。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定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