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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雄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长沙回到祁阳县大忠桥镇五里山村家中,到家后听见家里二楼有男人的说话声,便随手拿了一把柴刀来到二楼卧室,用脚踢开门后,看见自己妻子陈某与仅穿着内裤的被害人曹某甲躺在床上玩手机聊天,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持柴刀对曹某甲的右脚砍了一刀,将曹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1.5万元,双方已刑事和解。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大忠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9号医学司法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曹某甲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雄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