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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殷焯驹与黄文焯、李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焯驹,黄文焯,李海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殷焯驹,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文焯,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海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励,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焯驹诉被告黄文焯、李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焯驹的委托代理人王汉荣,被告黄文焯、李海珊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焯驹诉称:被告黄文焯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黄文焯借款后,立下“借据”给原告。在2015年2月8日,被告黄文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原告因资金不足,于是原告的朋友区礼湖归还借款1330000元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手头上有现金170000元,合共1500000元借给被告黄文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分,被告黄文焯借款后,立下“借据”给原告,以上借款合计2860000元,利息171600元。被告黄文焯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李海珊与被告黄文焯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珊理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焯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286万元给原告,被告李海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黄文焯归还借款13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海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文焯归还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海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文焯辩称:原告仅仅提供了借据,借据没有写还款期限,很显然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借据。借据上面的钱都是赌债,因为当时原告逼我还钱,所以才写了借据,对方根据没有向我出借现金以及转账的凭证,所以原告与我并没有发生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海珊辩称:我根本不知道黄文焯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而且黄文焯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我认为该借款是不存在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文焯与李海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黄文焯与殷焯驹已经相识多年。殷焯驹持有两份有黄文焯签名捺印的《借据》,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36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但出借人名称和还款日期均空着没有填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的《借据》与前一张《借据》打印格式、内容完全相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5%,但出借人名称和还款日期也空着没有填写。殷焯驹称上述两笔借款全部本金均在《借据》出具当日在殷焯驹住所处,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文焯,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黄文焯称上述“借款”实为赌债,本金并未实际交付。殷焯驹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殷焯驹将起诉状中所写的“于是原告向朋友区礼湖借款1330000元”,更正为“于是原告的朋友区礼湖归还借款1330000元给原告”;殷焯驹提供了其夫妻二人名下多处房产、汽车、宅基地、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大额款项,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给黄文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殷焯驹是否实际向黄文焯交付了借款本金286万元。黄文焯坚称《借据》所写的内容名为借款,实为赌债,其并没有实际收到殷焯驹的借款本金286万元;而殷焯驹则主张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借款必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当事人有权选择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据》本身即是本金已交付的证明。的确,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本金,或者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本金,或者以两种方式的组合给付借款本金,抑或其他不违法的方式给付借款本金。同时,《借据》通常也的确是可以被当作已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明的,比如金额比较小的借款。但本案中,借款金额巨大,仅以《借据》作为已给付借款本金的证明,其证明力明显单薄。涉案的两笔借款给付仅相隔6天,这6天之内殷焯驹的家庭财产变动高达286万元,如此巨大的财产变动果真发生的话,必然有迹可循,即有其他财产变动的证据可以佐证。殷焯驹提交的房产、车辆等家庭财产的证明,是“静止”的财产,体现不出借款发时其家庭财产——主要是钱款的变动情况;案外人区礼湖的转款133万元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早于涉案借款六个月以上,这笔资金后来的去向不明,仅就这一转款记录而言,无法与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关联在一起。而殷焯驹对于无法提交借款时资产变动的证明,解释为家中平时即存有数百万现金,无需临时去银行取款。依常理推断,数百万现金无论是存放家中,还是借给他人,都十分笨重和极不安全,常人不会选择这种高风险、无收益的方式保管钱财,这样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综合全案分析,本院无法建立起对借款本金已实际给付这一事实的足够确信。因此,殷焯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焯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殷焯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珊珊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