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首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阆中市商城路心雅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正在交易的疑似冰毒一袋,毛重0.5克,并扣押毒资200元。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验,查获的该透明塑料袋所装白色晶体净重0.372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该疑似冰毒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被抓获前的当日,在本市东方广场“北斗星”网吧的厕所内还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检验报告,计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872克,其中现场挡获0.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场查获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毒资2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侯苏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