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巧与被告周成群、张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巧,周成群,张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书巧,女,1943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成群,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希才,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书巧与被告周成群、张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关舒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巧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希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0时,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关桥头加油站路口处,被告周成群驾驶豫MG90**号小型客车,与李留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乘坐人刘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留兴和被告周成群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书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巧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检查后出院,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但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书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07.9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成群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中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对鉴定保留是否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留兴和被告周成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周成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周成群;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刘书巧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5、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6、医疗费票据685元,证明医疗费损失;7、护理人员李玉霞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周成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住院,没有护理费;对第8组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10组证据交通费过高,对其中的65元出租车票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10时,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关桥头加油站路口处,被告周成群驾驶豫MG90**号小型客车,与李留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留兴和被告周成群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书巧无责任。原告刘书巧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议:1、休息治疗;2、小夹板固定4-6周;3、定期复查。2015年6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书巧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书巧的伤残等级为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宜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宜评定为90日。另查明:豫MG9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希才。张希才将车辆卖给周成群,未办理过户手续,周成群女婿关爱民作为被保险人,豫MG90**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告刘书巧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检查费为685元;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时限90日,共计900元;护理费4009.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护理时限60天);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伤残等级(10%)×8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207.9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成群驾驶机动车与李留兴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刘书巧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书巧医疗费685元,营养费9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原告刘书巧的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护理费400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722.96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共计28307.96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分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周成群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9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巧经济损失共计28307.96元;二、被告周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巧鉴定费损失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周成群负担138.5元,原告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