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斯章与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李斯章。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丽艳。委托代理人:李长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斯章诉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糖糖屋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章、被告糖糖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柱、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斯章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6时08分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络平台,购买被告糖糖屋公司出售的即品凤梨酥一盒,价格为46元。该产品标签标注“严选顶级食材,精心烘制”“最地道的台湾味”等宣传用语。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口味一般。产品外包装宣称使用顶级食材制作,明显存在夸大虚假宣传。“顶级”在广告法中属于禁止使用词汇,不得在出售产品中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糖糖屋公司出售存在明显夸大宣传的产品,系欺诈行为。被告天猫公司系交易平台运营方,未尽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糖糖屋公司退还货款46元;二、被告糖糖屋公司赔偿原告50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糖糖屋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合格产品,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糖糖屋公司未在网店宣传涉案产品系顶级食材制作,不存在夸大虚假宣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非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存在虚假宣传,天猫公司也未对虚假宣传信息参与制作、编辑推荐。天猫公司已尽到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天猫公司网络平台向被告糖糖屋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即品凤梨酥一盒,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3.工商总局批复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顶级”属绝对化用语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是否属生效法律文件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糖糖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涉案产品在天猫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该产品销售页面不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事实;5.授权书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产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因产品包装宣传系顶级食材制作才购买;并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商;7.原、被告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并非合同交易相对方;8.(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糖糖屋公司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拟证明天猫公司已尽到身份审查义务;原告李斯章、被告糖糖屋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6时8分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络平台,购买被告糖糖屋公司销售的原味即品凤梨酥一盒,价格46元。该产品包装盒正面一侧印制有:“来自台湾的传统糕点,严选顶级食材精心烘制。金黄酥松的表皮、香甜浓郁的内馅。挑逗你的味蕾,一口满足、最地道的台湾味”。该部分内容约占整个包装盒该面面积的1/6。本院认为,被告糖糖屋公司系涉案产品销售商,其销售涉案产品时,未针对“顶级”进行突出展示、宣传。无证据证明,被告糖糖屋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有欺诈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受到欺诈而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律法规定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斯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斯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