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罗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容,刘某某,罗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秀容,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诉讼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原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原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秀容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犯侵占罪自诉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沐川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黄秀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黄秀容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黄秀容对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秀容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陈述该被转走的款项用于偿还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沐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黄秀容的诉讼代理人以相同意见为其代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原审被告人罗某认为一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秀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补充提供了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沐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