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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君与被告重庆三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三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君,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张富君,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489-0。负责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6-7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003-X。法定代表人:何三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富君与被告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虹江北分公司)、重庆三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战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易,被告三虹江北分公司、三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君诉称,2014年2月25日,张富君与三虹江北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两个月,张富君当即缴纳了定金,次日,张富君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第一笔工程款,三虹江北分公司也立即开工。之后张富君缴纳了前三次工程款后,三虹江北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拉,致使工程于2014年8月底才大体完工。同年9月10日,张富君才搬进该房屋居住,期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从而产生租金。张富君请求判令三虹江北分公司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三虹公司对三虹江北分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三虹江北分公司辩称,工期延误因原告张富君延迟支付工程款以及变更工程等行为造成,并且扣除节假日,三虹江北分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延缓工期。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合同与三虹公司无关,三虹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三虹公司辩称意见同三虹江北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富君与被告三虹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半山公馆57㎡,第(六)款约定工程工期60日(节假日除外)。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而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做得不合格没有及时更改有意停工算违约的事由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于同年2月26日开工,张富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次工程款,尾款380元尚未支付,该工程于同年8月大体完工,同年8月4日张富君收到三虹江北分公司支付的400元整改费,其后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张富君举示了租金收据三张、个人租房合同两份,房屋出租人陈某的房屋产权证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因三虹江北分公司延缓工期导致张富君被迫承租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X单元X-X#房,该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房租损失为8000元。被告三虹江北分公司及三虹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出租人陈某应当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张富君应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张富君明确表示其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租金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张富君举示了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富君于2014年9月10日才将物品搬进房屋,故该房屋于该日交付。被告三虹江北分公司及三虹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明》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已交付,且张富君认可于2014年8月4日收到三虹江北分公司支付的400元整改费。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房屋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租金收据、个人租房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三虹江北分公司以及三虹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张富君租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三虹江北分公司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工期延误是因由张富君延迟支付工程款以及变更工程等行为造成,本院认为三虹江北分公司应对该工程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认定,张富君举示的租金收据三张、个人租房合同两份,房屋出租人陈某的房屋产权证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仅能证明其承租了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X单元X-X#房,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房租8000元的事实,因张富君租赁的房屋位于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88.64㎡,本案装修工程房屋位于九龙坡区长大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75.05㎡,两套房屋地理位置和建筑面积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认定租金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张富君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延期交房导致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富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