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龙侠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曹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龙侠,曹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侠,学生。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方,武汉力兴电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树兵,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龙侠、曹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曹东方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中科技大学城建学院大门路段时,车右前部撞击路边停放的案外人石松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及陈龙侠,导致陈龙侠倒地受伤,曹东方撞击陈龙侠后没有停车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陈龙侠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2、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断裂;3、右股骨下段外生骨疣;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右小腿软组织挫伤;7、右胫骨远端外缘撕脱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陈龙侠医疗费共计70732.22元,其中曹东方支付59458.47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曹东方在医疗费之外还向陈龙侠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曹东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侠、案外人石松不负事故责任。经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龙侠损伤已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陈龙侠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曹东方,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石松,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陈龙侠系华中科技大学在校学生,原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绿景花园7号楼2单元1号,2011年8月17日,陈龙侠将户口迁入华中科技大学。在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对陈龙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将法院委托材料退回,并说明“经审阅送检材料后认为,原鉴定IX级伤残不能变动,后电话与保险公司经办人联系,同意撤诉,不予重新鉴定”。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法院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陈龙侠与曹东方于2015年2月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甲(陈龙侠)、乙(曹东方)双方经平等协商,就2014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本案中乙方曹东方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外,其另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全部赔偿给甲方陈龙侠,不再返还。同时,甲方陈龙侠不再要求乙方曹东方另行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曹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兵确认协议属实,法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龙侠的损失应先分别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曹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龙侠、案外人石松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曹东方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陈龙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3362.22元。(1)医疗费:70732.22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住院天数21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1天=315元;(4)营养费:315元,根据出院医嘱及陈龙侠的受伤程度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468.11元。(1)残疾赔偿金:9162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陈龙侠为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2)护理费:5344.1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陈龙侠护理日期为伤后75天,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5344.11元;(3)交通费:500元,陈龙侠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多次,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陈龙侠损伤程度,法院酌定。3、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184130.33元。陈龙侠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0425.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425.55元),紫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在本案中还需支付90425.5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042.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42.5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3662.22元(184130.33-100425.55元-10042.56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由曹东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曹东方已支付医疗费59458.47元、现金2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5325.25元(59458.47元+20000元-73662.22元-471元),此款应当由陈龙侠返还给曹东方,但曹东方请求将其已支付款项全部赔偿给陈龙侠,不要求返还,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侠赔偿保险金90425.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侠赔偿保险金10042.56元;三、驳回陈龙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曹东方负担(此款由陈龙侠预交,已由曹东方支付给了陈龙侠)。宣判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本案伤者伤情的客观损伤程度与伤残评定标准的描述明显不符,法院在未质询鉴定人员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另外,伤者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酌定过高。被上诉人陈龙侠答辩称,一审时,紫金保险公司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关于两项费用的认定,一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东方答辩称,该赔的我已经都赔偿了,还超过了法院所认定的金额。现在对于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中紫金保险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后紫金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将法院委托材料退回并出具了相关说明,紫金保险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份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没有提交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应当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紫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陈龙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陈龙侠就医、住院等情形酌定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紫金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项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500元交通费依法予以确认。因陈龙侠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