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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等申请保全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冯兰秀,冯兰春,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郭丽,郭翠,柴骁,陈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保字第1204号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沂蒙路与成都路交汇处路南鲁邦商务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吴芳芳,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学平,经理。被申请人唐学平。被申请人冯兰秀。被申请人冯兰春。被申请人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丽,经理。被申请人郭丽。被申请人郭翠。被申请人柴骁。被申请人陈海峰。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冯兰秀、冯兰春、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郭丽、郭翠、柴骁、陈海峰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8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吴培山所有的证号为00××43的房产、担保人吴培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担保人吴芳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两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吴培山所有的证号为00××43的房产、担保人吴培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担保人吴芳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两辆予以查封;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刘洪展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