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华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常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华常林,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华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华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华常林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只偿还部分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截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钱是贷的了,想缓一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华常林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10.47‰,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借款3万元转入华常林的账户,被告华常林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华常林未偿还本金,只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条,借款核对确认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华常林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华常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约定利率10.47‰上浮50%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