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郭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2004年3月21日在平塘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郭甲。2007年9月底被告带儿子郭甲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外婆家玩,2007年12月被告将孩子留在外婆家,自己回到家中。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以要到外婆家接儿子为由离开,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归。2008年4月,原告到外婆家接回儿子郭甲,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生活,与被告已经失去联系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生育子女郭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甲本组村民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村民唐某系同一人;5、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唐某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就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明3、证据4,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证明被告唐某离家未归的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认识相恋,2004年3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4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欠有牙舟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某于2008年正月十六日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2008年正月十六日外出至今未归已达七年之久,期间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和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子郭甲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儿子郭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居住,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若由被告抚养儿子不符合现实条件,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债务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儿子郭甲由原告郭某某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郭某某承担;三、共同债务欠有牙舟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三万元(¥30000)及其利息,由原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朝洪人民陪审员 胡家祥人民陪审员 王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