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彩仙与张国琼、陈发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仙,张国琼,陈发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彩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国琼,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陈发益,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陈彩仙诉被告张国琼、陈发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仙、被告张国琼、陈发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仙诉称,被告张国琼系我的嫂嫂,被告陈发益系我的侄子。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的父亲以其为户主,���罗平县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承包了包括我在内的7.33个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第二轮续签换证时,集体把该户分成了3个户头,我的份额分到被告张国琼、向老芬(陈发益的母亲)两家的户头上。2015年我的承包地被征收了81个平方,征地补偿为每亩57000元,我应得补偿费是6925.15元。二被告家领取了我的补偿费拒绝支付给我,我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返还我的征地补偿费692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琼、陈发益均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不在我的户头下,我家的承包人口是2人,原告要求我给她征地补偿费是不合理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张国琼、陈发益返还。原告陈彩仙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户口���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其父亲陈聚礼的户头下。第2组:罗平县腊山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陈长平(系张国琼的丈夫)及陈发益领走了。第3组:陈聚礼家承包人口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第二轮承包地续签后,原告的承包地还在XXX村。第4组:罗平县腊山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XXX村。第5组:该村水田与旱地调整情况分配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承包地块被村集体调整过。经质证,被告张国琼、陈发益对第1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2、3、4、5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国琼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户口册复印件2份,欲证明陈聚礼的户口下只有陈聚礼1���。第2组:(2007)第0500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编号为01080500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承包地和承包人口情况。第3组:(2007)第0500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编号为01080500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聚礼户头的承包地和承包人口情况。经质证,原告陈彩仙对第1组证据认为是以前的;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发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2007)第0500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编号为01080500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承包地和承包人口情况。第2组:证人陈聚礼的证言,欲证明陈聚礼户头的承包地及承包人口的变更情况。陈聚礼证言的主要内容:原告是我的女儿,被告张国琼��我儿媳,被告陈发益是我的孙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我为户主,承包人口为7.33人,分别是:我的母亲(0.33人)、我、张素英、陈木仙、陈长宽、陈长平、陈彩仙、陈梅仙;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主张1户分为3户,分别是我户下3.34人(我、张素英、陈彩仙及我母亲),向老芬户2人(向老芬、陈长宽),陈长平户2人(陈长平、张国琼);因陈彩仙不养我,我就没有给她土地,我户下的土地向老芬、陈长平都种着。经质证,原告陈彩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彩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发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彩仙与被告张国琼系姑嫂关系,与被告陈发益系姑侄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陈聚礼作为户主向原罗平县罗雄镇XXX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包集体土地,承包人口7.33人,分别为:陈聚礼之母(0.33人)、陈聚礼、张素英、陈木仙、陈长宽、陈长平、陈彩仙、陈梅仙。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由1户变更为3户:陈聚礼承包户3.34人分别为陈聚礼之母、陈聚礼、张素英、陈彩仙,承包地块为XXX洼(地名)3亩地,牛家地(地名)1.43亩田;向老芬承包户2人分别为陈长宽、向老芬,承包地块为XXX洼(地名)0.86亩田,母猪山(地名)2.4亩地;陈长平承包户2人分别为陈长平、张国琼,承包地块为XXX洼(地名)0.86亩田,母猪山(地名)2.4亩地。2001年3月,原罗平县罗雄镇XXX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数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水田大面积每人平均362平方,零田每人平均65平方,小天桥(地名)每人平均81平方,其中陈聚礼户按7.3的承包人口数进行调整。因国家建设需要,位于小天桥(地名)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原罗平县罗雄镇XXX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每亩57000元,每人81平方”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因原告之父陈聚礼将其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分为两份,交由向老芬、陈长平耕管,原罗平县罗雄镇XXX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遂将陈聚礼户所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分到向老芬户和陈长平户,所得征收补偿款被被告张国琼之丈夫陈长平、被告陈发益领取。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陈长平去世。本院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彩仙之父陈聚礼作为户主向集体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7.33人,含原告陈彩仙,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由1户变更为3户,即陈聚礼户、向老芬户、陈长平户,原告陈彩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陈聚礼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3月,原罗平县罗雄镇XXX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数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小天桥(地名)每人平均81平方。现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了陈聚礼户在小天桥(地名)的承包土地,对于所得的征收补偿费,原告陈彩仙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81÷666.7×57000元=6925.15元),故对原告陈彩仙要求被告张国琼、陈发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琼、陈发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彩仙征地补偿款6925.1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选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