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汉军与何建、韦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军,何建,韦丽萍,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张汉军。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被告韦丽萍。被告张勇。原告张汉军诉被告何建、韦莉萍、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继雷、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何建、韦莉萍、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军诉称,被告何建与被告韦莉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建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汉军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能偿还,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诉讼费、代理费、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勇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何建与被告韦莉萍系夫妻关系,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韦莉萍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勇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韦莉萍、张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建因向原告张汉军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汉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至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借据下方有保证人承诺内容,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何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被告何建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勇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张汉军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莉萍与被告何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夫妻关系证明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汉军与被告何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何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汉军要求被告何建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关于相关利息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韦莉萍与被告何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勇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汉军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韦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汉军人民币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勇对被告何建、韦莉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建、韦莉萍、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忠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继 雷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诚(代) 百度搜索“”